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村**组**号,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变更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0时22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沿雨花区1985主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1985前路段时,撞上郭某某所驾驶摩托车的尾部,造成郭某某、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害人郭某某报警,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蒋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不做伤情鉴定申请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蒋某某的陈述;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和照片;6.血醇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19年5月28日
附项: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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