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149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宜山镇珠山村副书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现住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驾驶浙C61****小型轿车,由苍南县宜山镇环球路往宜山镇宝山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途经苍南县宜山镇环城西路52号前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车核查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星
检察官助理:蔡智博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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