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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扁嘴,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86********,羌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住四川省理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1日,被告人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川K*****小型轿车沿汶马高速由理县往**镇方向行驶,22时47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后与隧道排水沟发生碰撞,造成川K*****小型轿车受损,隧道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前科劣迹,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玥

检察官助理:代春丽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理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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