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街**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1615KM+200M平江县三阳乡甲山村路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桂******的小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余某某和黄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9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袁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节,综合庭审表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娇
检察官助理:钟志强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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