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黄梅镇潘湖村朋友桂某某家中吃晚饭,在喝了4瓶啤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鄂J58***白色羽钻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晚21时37分行驶至苦竹乡与黄梅镇交界的许铺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余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105mg/100ml。21时50分民警将余某某带至黄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提取的血液样本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20.31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凭条等书证;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余某某现场吹气式检测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4.被告人余某某的两次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期执行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波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团风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476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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