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鄂S*****号银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随县草店镇二道河村1组的***幼儿园接到16名幼儿园学生及教师周某某、学生家长陈某某后,沿G240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随县草店镇王子城村二妹山路口时,被执勤的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草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核实,该鄂S*****号银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人,实载19人。遂致案发。
被现场查获后,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带至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余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幼儿园基本情况、余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2.证人童某某、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电子数据;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余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