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1时38分,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鄂A*****白色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工农路额头湾立交桥下附近时,被硚口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后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5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力
书记员:陈俊雯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7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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