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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武昌区**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时51分,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沿河大道(汉正街到友谊南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身份材料、自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虹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862770****。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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