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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湖北**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鄂A****0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地铁8号线中一路A出口附近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余某某进行检测,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0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说明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0年12月3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7145****)。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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