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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9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公馆**幢**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社区**北路**号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某甲:

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C*****的小型轿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嘉凯城出发,途径武原街道海兴路谢家路路段处时因醉酒在车内熟睡,被路人报警后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阮某甲、阮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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