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海口市**大酒店员工,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大厦**座**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路**饭店和邓某某等人一起吃宵夜喝酒。期间,余某某喝了青岛2000牌啤酒。当日4时许,吃饭喝酒完后余某某驾驶渝A8****号牌小轿车离开回家,行至美兰区五指山路爱语阳光门口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两轮电动车、护栏及保安亭,造成车辆、护栏、保安亭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现场后对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13mg/100ml。经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林翔啸、吴祖勤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4. 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
5.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 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余中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大厦**座**室,联系电话:1511197****。
2.全部的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