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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汽车由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往胡市镇方向行驶,当车驶至胡市镇金山村6组处时,与对向蔡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胡某、夏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9时20分许在**镇街道的停车场处被民警查获。经对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民警随即将余某某带至龙马潭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5mg/100ml,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亮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4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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