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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坪。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0时许,驾驶员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定县泸桥镇**坪经318国道、白日坝彩虹桥、延安路、开湘路往红军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泸定县红军路(泸定桥广场旗杆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泸定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挡获。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

2020年9月16日晚21时许,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定桥广场旗杆处将被告人余某某挡获,后带至泸定县**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血液中酒精浓度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当日车辆行驶路线的相关天网监控视频。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蓓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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