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0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地地贵州省修文县**乡**村**组)。被告人余某某,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饮酒后驾驶苏EZ****小型普通客车,经港丰公路等路段到达张家港市大新镇朝东圩港一组周某某租住处,并于晚饭期间再次饮酒,酒后余某某再次驾驶该车回租住地,在当日19时50分许,当余某某驾车沿大新镇人民桥西侧一条无名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车辆行车轨迹、监控录像截图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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