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魏某某、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5时31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P****小型轿车,沿本区雄州街道龙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龙湾路段,撞到停在路边魏某某的牌号为苏A8****小型轿车和谢某某的牌号为苏A5****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9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被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魏某某、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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