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6271988********,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5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2020年4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1时08分,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K****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镇**路km(**大桥)处时,被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3mg/100ml,后被告人余某某要求上厕所时趁机逃跑,没有采集血液样本。2019年5月28日,余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晓谦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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