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路3号**号楼**单元***室,住库车市**路**号新**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库车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库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新N******白色尼桑越野车沿库车市英阿瓦提路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至胜利路向东行驶至东湖大桥西侧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新疆交通司法研究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晓文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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