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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市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荣,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车主张某某)沿省道103 线从夹江县往峨眉市区方向行驶,21时41分许,行驶至省道103 线133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等待左转弯由方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川******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8mg /l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因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15天(实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1111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2册,光盘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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