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2********,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服务中心**,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济南市**路**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纬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二路路口处时,与路口北侧中心护栏及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2±7.6mg/100ml,达到醉酒值。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6月20日,余某某赔偿护栏维修费1800元、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元并取得高某某的谅解。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谅解书、协议书、交通设施维修材料付款收费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吴玉青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