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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汽车,行至宣州区宣向路8km+300m路段时,与花某某驾驶的皖******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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