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6********,汉族,大学文化,销售人员,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 日21 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苏K1**** 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某某老淮江公路66KM+70M处,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自己受伤。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45mg/100ml。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病情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罗某某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百爽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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