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停薪留职在外经商(黄洲供电所员工),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龙津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同刘某甲、杨某某等人在本县龙津镇宴遇楼酒店吃饭,席间喝了一两左右白酒和二杯啤酒,饭后余某某驾驶赣A3B233白色大通牌商务车由县城经新大桥去鼎湖。后因到县城买烟在魁星路调头,由中间车道左拐至最左侧车道时,与被害人刘某乙骑行的南昌ND4259红色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立即将刘某乙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2.32mg/100ml。并经认定,余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次日,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2日,余某某同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3.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车辆痕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余某某同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印金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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