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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86********,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家园**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洋房**号。2015年8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0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赣G****2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贺兰山东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10mg/lOOml。被告人余某某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迪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332****)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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