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5221989********,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中共党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商业北街**工作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卫宾馆门口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所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余某某。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卫)公(物)(理化)字(2019)119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并送检,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5.2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贺继宏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9505****。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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