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园**。于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津A*****3号小型轿车沿北辰区北辰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市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天津市天永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德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园**,联系电话1386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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