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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某某,住天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TL****小型轿车,沿318国道从始阳镇徐家村方向往毛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始阳派出所外,遇民警路检示意其停车检查而不停车接受检查,后被巡逻民警在天始路始阳橡胶厂外挡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传唤证、传讯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缴罚款照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竹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酒精呼气测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和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奉友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19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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