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汉族,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68********,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兴文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4日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川Q4****号小型轿车,从古宋镇城区方向往古宋镇光明大道方向行驶,21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光明大道苗城印象路段处时,碰撞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中央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告人余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每258.7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余某某带至兴文光明骨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封存,并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3.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有关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二0二0年三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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