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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45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2014年1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0月0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决定罚款二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00时01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3的小型越野客车途经路桥区南官大道台州市家私城门口处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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