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悬挂川KW****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某某)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方向往永安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125KM+200M处时,碰撞路侧护栏,造成余某某、钟某某受伤,川K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所抽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1.81mg/100ml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公安网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6.吹气、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东梅
检察官助理:周志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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