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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砚山县**区**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2时05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兴隆路平远汽车客运站门口路段执勤时,在对过往车辆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余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民警在现场对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6mg/lOO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69.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只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40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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