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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0********,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太线由永胜县涛源镇金江街驶往安坪村委会方向,1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金太线5公里900米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余某某、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依法提取余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血。余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余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余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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