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8********,黎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单位**宿舍,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路。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0时38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英州宾馆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府前二路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府前二路门口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64mg/lOO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相片、指认车辆相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陵水县**镇**路,联系电话1369759****;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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