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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8********,黎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单位**宿舍,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路。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0时38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英州宾馆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府前二路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府前二路门口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64mg/lOO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相片、指认车辆相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陵水县**镇**路,联系电话1369759****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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