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5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11月10日23时1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行驶证、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出发,经高九路、经纬大道往解放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经纬大道五一技校门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670****;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