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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宣恩县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馆**楼(户籍地: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渝AU****的轿车,从重庆市涪陵第一中学校门口附近出发,往易家坝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门山天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2019年9月18日,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917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3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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