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因酒后驾车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垫江县黄沙转盘出发,沿牡丹大道回长龙镇。当车行驶至牡丹大道下穿道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被民警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0mg/100ml。
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车辆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卢宁
检察官助理 周川福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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