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古镇**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道**正街**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和朋友在重庆市南岸区融侨半岛“丰火锅”吃饭,期间饮酒若干。次日0时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渝AY****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从南岸区人民医院附近出发,准备回南山老厂家中,当行驶至南岸区四公里立交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现场对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4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余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驶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瑞祥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三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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