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住通江县**镇**路**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广场往诺江镇诺江东路棉织厂方向行驶,2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棉织厂路段处掉头过程中,发生车辆摔到在地并造成车辆受损及余某某脸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发现余某某有醉驾的行为。遂带其到通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待检,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7.1mg/100ml。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1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电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