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8********,苗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因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六个月,罚款1540元。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1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雷山县牛王寨王某甲家喝酒,酒后驾驶贵H7****号小型轿车由雷山县雷牛王寨往雷山县大塘镇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驶至黎炉线210公里600米处时与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贵DL****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撞事故,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0.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王某某的证言;3.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平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8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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