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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金溪县人,户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湄潭县**号路**面包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9日,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Z****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马家湾“彭厨”餐饮店往湄潭县方向行驶,23时05分,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马家湾北街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段某某持B1B2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值班民警现场对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余某某拒绝检测,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后,将余某某带至遵义市播州区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96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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