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6********,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3时8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贵H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棵树镇平寨往凯里市区方向行驶至黎炉线249km+300m处(小地名:寨瓦村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行人张某某后驾车逃离现场,张某某经送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25日,余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丧葬及赔偿金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甲、李某某、许某乙、潘某某、余某甲、张某某、许某丙、熊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调解协议、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敏
检察官助理 陈迤昕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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