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发动机号为210734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由兴义市龙塘大道往兴义市桔山镇朝阳村方向行驶,21时13分,行驶至兴义市龙塘大道100米海天名城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查询、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余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8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页,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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