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广东省翁某某**镇**路**巷**栋**房,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F6****小型轿车从翁某某龙仙镇朝阳路出发往龙仙二中方向行驶,行驶至朝阳路爱民门诊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粤BQ****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余某某进行人体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后将余某某带至翁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抽血取样送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9月29日出具粤南韶【2020】毒鉴字第582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从送检的余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8.78mg/100ml。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等工作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育兰
检察官助理 刘素晶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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