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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福建省沙县**村**号**室,现住福建省沙县**宿舍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闽******号二轮摩托车,沿沙县长富北路由三明公路北港往沙县龙湖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县龙湖天城高速公路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达227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被告人余某某交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71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绍荣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宿舍楼**单元**室处候审,联系电话1395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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