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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5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住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2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闽G*****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燕江东路永安市总医院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1.98mg/100ml。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清华

                          检察官助理:姜  伊

2021年2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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