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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晚,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里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彩里路华桥村双福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失控倒地,适遇黄某甲驾驶粤U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路经该处,双方车辆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余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217.9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1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妍瑜

                                2021年2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物品:光盘一张随案移送;摩托车一辆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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