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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芗城区天宝镇往洪坑村方向行驶至天宝龙湖桥支线10KV6号电线杆路段时,碰撞路旁行道树,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2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 红

检察官助理:王志胜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居住于芗城区**镇**村**号。

2、起诉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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