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某某**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5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岳某某**小区出发,后沿**道由南往北行驶,在行驶至**道岳麓大道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618****。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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