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湖南省常宁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与朋友聚餐,期间喝了4瓶燕京啤酒,另外当日中餐余某某还喝了约2两牛栏山白酒。饭后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其朋友王某某买的无牌白色现代小轿车搭载他人从常宁到衡阳市来玩。约22时许,余某某驾车由南向北途经本市雁峰区蒸湘南路高铁桥下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余某某被带往本市附二医院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占文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驰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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