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街**号。住鄂州市鄂城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22分,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沿**路向**路方向行驶,行至**路**路段时,遇黄石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设卡检查。余某某当即停车后下车往回走,后被交警追赶查获。民警依法将其带到黄石市二医院,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并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量检测为91.27mg/100ml。
被告人余某某现场被查获,后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毒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在鄂州市鄂城区**栋**室,联系电话:1587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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