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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蕲春县横车镇往浠水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横车镇界岭村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余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将余某某带至横车镇中心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检。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乙醇含量达118.0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国学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090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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